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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葛富与徐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富,徐彦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70号原告:葛富,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彦庆,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葛富与被告徐彦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富,被告徐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徐彦庆辩称,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承认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葛富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对该份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彦庆在葛富处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9日,徐彦庆给葛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大致为:“借款1万元,一年半利息2250元,2017年5月9日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徐彦庆,中间人于明福”。徐彦庆至今未能清偿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250元的请求,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徐彦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