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于兴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兴鹤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86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于兴鹤,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诉被告于兴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及被告于兴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于兴鹤醉酒后驾驶湘G×××××号二轮摩托车,在东凤镇××与××路交汇处与杨冬青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于兴鹤受伤。交警认定于兴鹤与杨冬青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保了粤T×××××号车辆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杨冬青,事故发生后经过原告对粤T×××××号车辆的定损,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0360元,杨冬青为事故花费了拯救费320元。2016年10月8日杨冬青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其支付赔偿款4068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杨冬青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该在责任范围内对粤T×××××号车辆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基于保险合同向杨冬青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132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340元。被告于兴鹤答辩称,确认赔偿金额,但是由于被告方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冬青为其名下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杨冬青。被告未为湘G×××××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2015年10月20日22时23分,于兴鹤驾驶湘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凤镇东海三路(东富路路口)往永益市场方向行驶,行经东凤镇东海五路与小沥路交汇处,与对向由杨冬青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于兴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兴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机动车,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杨冬青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于兴鹤、杨冬青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冬青支付车辆拯救费32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杨冬青车辆定损金额为40360元。2015年11月16日中山市宝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粤T×××××号车辆维修费为4036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杨冬青支付车辆理赔款40680元。杨冬青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2015年10月20日事故理赔款40680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湘G×××××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杨冬青的财产损失40680元(40360元+32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于兴鹤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38680元承担50%即19340元,故被告应向杨冬青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1340元(2000元+19340元)。现杨冬青已确认原告向其支付40680元,有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杨冬青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杨冬青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于兴鹤赔偿213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兴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于兴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兴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小玮黎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