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张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张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784号原告:王金山,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大明,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王金山被告张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收购玉米欠款22584.00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大明是收购玉米的个体户,于2016年1月21日被告同他朋友包淑英到我们村收购了我的玉米,当时未能给付玉米款,给我出具了28584.00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已给付6000.00元,但是剩余22584.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玉米款2258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大明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6年1月21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大明欠原告收购玉米款2258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21日欠据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明于2016年1月21日与他的朋友包淑英到原告家收购了原告的玉米,当时未能给付玉米款,给原告出具了28584.00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已给付原告玉米款6000.00元,尚欠22584.00元玉米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225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被告之间虽然有还款日期,但没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应自还款日期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张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山所欠玉米款22584.00元。二、被告张大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山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