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罗水华与刘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华,刘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43号原告:罗水华,女,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刘济英,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水华与被告刘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济英偿还罗水华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济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济英因家庭需要资金办事,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向罗水华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向罗水华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到2015年7月29日即农历6月14日),2015年8月3日向罗水华借款8000元,总计38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三张。此后,因罗水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刘济英还本付息,但刘济英均予以拒绝。刘济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济英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3日分别向罗水华借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三笔共计向罗水华借款38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另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事项,后经罗水华催要,刘济英未予归还,为此罗水华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罗水华提供的借条三张以及罗水华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2014年12月15日刘济英向罗水华借款2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济英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2月26日、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罗水华在给予刘济英必要的期限后,罗水华有随时向刘济英主张还款的权利,经罗水华催要,刘济英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罗水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水华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刘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映辉人民陪审员 陈永林人民陪审员 黄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