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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郭雪岩、王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郭雪岩,王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384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地址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王玖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郭雪岩,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王丽荣,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被告郭雪岩、王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雪岩偿还贷款本金4709994.48元及利息815727.25元,之后产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郭雪岩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丽荣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年利率9.84%,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丽荣出具承诺书,承诺代为偿还案涉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郭雪岩与王丽荣的准确信息,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起诉的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80.10元退回给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虹人民陪审员  马 亮人民陪审员  徐晓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