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玉和、张秀珍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和,张秀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和,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张玉和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秀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16日,张玉和与张秀珍有另外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张秀珍将自家的旧厝地及田地转让给张玉和使用,张秀珍无权干涉张玉和建房。但是,张秀珍却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胁迫张玉和之前再签署涉案的《协议书》。因此,涉案的《协议书》是张玉和被张秀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刑事和解而签订的,不是张玉和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是无效的。2、涉案的《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道路如何畅通。道路至今仍通行无阻,不存在不畅通的情况。未能开通道路是由于张秀珍自己的过错,与张玉和无关。3、涉案《协议书》没有经过村集体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4、张秀珍在张玉和大门口违法搭建铁皮房,给张玉和一家造成严重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问题,严重侵犯张玉和的相邻权。被上诉人张秀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玉和与张秀珍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张玉和违约,故张玉和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张玉和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张玉和支付给张秀珍违约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张秀珍与张玉和签订换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张玉和用张吓土五畦田地及张金坤门前60㎡田地换张秀珍的旧宅地和张庆灿屋后90㎡田地,并负责农历年底前拆除张秀珍屋前的三棵树木和案外人张亚栋的一块自留地作通行路,如张玉和无法与案外人协商成功,导致道路无法畅通,张秀珍有权收回张庆灿屋后的90㎡田地。同年12月15日,张玉和书面承诺:保证于同年农历年底开通道路,并愿交出保证金5万元,逾期未开通道路,取消保证金5万元。但至今张玉和并未交纳保证金,亦无法让道路畅通致讼。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已见,致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和与张秀珍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涉及土地性质的改变,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张玉和依据协议约定再次向张秀珍承诺,该承诺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张秀珍依据协议和张玉和的承诺内容请求张玉和兑现承诺,该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张玉和主张协议内容涉及土地性质及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张玉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秀珍违约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玉和负担。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玉和对“但至今张玉和并未交纳保证金,亦无法让道路畅通致讼”有异议,认为道路无法畅通不是因为上诉人张玉和的原因导致,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张秀珍不配合导致的;上诉人张玉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秀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张玉和、被上诉人张秀珍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张玉和与被上诉人张秀珍自愿签订涉案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换地,并由上诉人张玉和负责开通道路。后上诉人张玉和又自愿签订《承诺书》,承诺若2014年农历年底道路未开通,保证金5万元取消,保证金由上诉人张玉和暂收。该《协议书》、《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双方均承认涉案道路至今仍未拓宽,仍与原状一样,应认定上诉人张玉和未按《承诺书》的内容兑现其诺言。上诉人张玉和主张该《协议书》及《承诺书》系被胁迫而签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玉和二审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张秀珍于2014年11月16日签字的《谅解书》,被上诉人张秀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及《谅解书》只能证实双方为了达成刑事和解而签订,无法证实涉案的《协议书》、《承诺书》是无效的。上诉人张玉和主张涉案道路未开通系被上诉人张秀珍原因导致,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张秀珍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