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驿都金陵酒店、碧池浴城附近等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顾某、庄某2、张某2汽车3辆,并将该3辆汽车质押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27000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51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600元,发还给庄某2人民币25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抵押合同、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熊立祥、沈某、张某1、庄某1、陈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庄某2、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科刑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驿都金陵酒店、碧池浴城附近等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顾某、庄某2、张某2汽车3辆,并将该3辆汽车质押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2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虚构工地需要用车的事实,骗得顾某号牌为苏J×××××别克君威轿车1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陈某),通过修改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找人冒充车主等方法,以70000元的价格将车质押给沈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2、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驿都金陵酒店门口,虚构有人要送中秋礼品给他的事实,将被害人庄某2骗离汽车,并假称外出办事骗得庄某2号牌为苏J×××××雪佛兰科鲁兹轿车1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庄某1),通过复印庄某2身份证、假冒庄某2出具欠条等方法,以30000元的价格将车质押给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碧池浴城附近,以外出取款还钱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信任,骗得张某2号牌为苏J×××××大众凌渡轿车1辆,通过偷拍车主身份证、假冒张某2出具欠条等方法,以70000元的价格将车质押给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5100元,分别发还给庄某22500元、张某2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汽车转押协议、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熊立祥、沈某、王某、陈某、庄某1、余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庄某2、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一日折抵刑期六日,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3000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2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