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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彭根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根民(自报名彭小林),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根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彭根民窜至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大道151路公交车莲塘站台伺机实施盗窃。趁151路公交车到站被害人余某准备上车之机,被告人彭根民将被害人余某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78元的白色小霸王手机盗走。被告人彭根民得手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被告人彭根民当场供认犯罪事实,随后被带至南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彭根民隐瞒真实身份,编造虚假的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后经过DNA对比查明其真实姓名为彭根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某的报案陈述,DNA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根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彭根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根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