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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何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何国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2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何国康,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志卫与被告何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志卫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3日起按2%每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在中山市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向吴志卫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1年,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借款人何国康在收到现金20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还无果,同时上门催收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收据。因被告何国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何国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吴志卫与何国康系朋友关系,何国康向吴志卫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何国康(乙方、借款人)向吴志卫(出借人、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志卫现金交付何国康20000元,何国康于当日向吴志卫出具收据、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志卫现金20000元。因何国康未按约定还款,吴志卫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何国康拖欠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借据合同、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吴志卫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何国康拖欠吴志卫借款2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何国康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吴志卫支付借款200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吴志卫主张从2014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包含借期内及借期外的利息,对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外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吴志卫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约定的为准。被告何国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4月2日,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吴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国康负担(被告何国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