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卫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朱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卫科,朱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科,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恒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被告:朱可林,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卫科、原审被告朱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被上诉人李卫科、原审被告朱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6400.0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李卫科在医院就诊期间,我公司对其进行医院查勘时,李卫科自称工资转账支付,但开庭时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发了工资;李卫科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等,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一审判决误工费60天时间过长。李卫科辩称,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我的误工时间是60天,我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实我的工资扣发。朱可林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李卫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700.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朱可林,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事故发生后,李卫科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气胸、肺损伤、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积极功能锻炼;2、按医嘱服药,少林风湿跌打膏1片/日,活血止痛片3片/日;3、2周复查,不适随诊。李卫科受伤当日门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2759.38元。朱可林垫付李卫科医疗费1000.00元。双方对李卫科主张的部分损失有争议,结合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59.38元,有李卫科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太平财险主张扣减2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一项,根据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结合李卫科肺损伤等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李卫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0天。李卫科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李卫科月收入为3200.00元的事实,故李卫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6400.00元。3、护理费一项,根据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结合李卫科伤情,确认李卫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14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80.00元/天计算为1120.00元。4、营养费一项,李卫科主张营养费420.00元,但未提交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一项,李卫科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实际支出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40.00元。6、车辆损失一项,李卫科主张604.00元,并提交评估报告及明细表,太平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李卫科的主张,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评估报告,确认李卫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604.00元。7、鉴定费一项,李卫科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花费3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8、社会保险一项,李卫科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自负社会保险2252.00元,要求赔偿,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朱可林、太平财险承认李卫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事人对李卫科所涉及赔偿款项应当先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异议;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朱可林承担赔偿责任。李卫科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认定事实确认如下:医疗费12759.38元、误工费6400.00元、护理费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140.00元、车辆损失604.00元、鉴定费318.00元,共计21761.38元。该损失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卫科18264.00元(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6400.00元、护理费1120.00元、交通费1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60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7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鉴定费318.00元,共计3497.38元,由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卫科。朱可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可林已向李卫科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李卫科应返还朱可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卫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8264.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卫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97.38元;三、朱可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卫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元,减半收取计176.50元,由朱可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财险提供从其公司电脑系统中提取打印的医院查勘报告两张和医院查勘照片两张,证明李卫科住院期间太平财险对其进行医院查勘,李卫科自称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太平财险请求法院要求李卫科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之后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李卫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朱可林对上述证据表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李卫科则提供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工资是银行代发。太平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李卫科2016年7月1日、8月1日和9月12日发放了工资,即只能证明李卫科2016年6、7、8月的工资发放,2016年9月、10月及11月的工资均未体现,不能证明该段时间有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月均收入达到每月3200.00元;朱可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财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太平财险提供的对李卫科进行医院查勘的报告和照片,李卫科对其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不过太平财险提供该证据系为证明李卫科自称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并因此请求法院要求李卫科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之后的银行流水,而李卫科随后亦提供了其相应的银行流水,故太平财险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而言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证据亦无须确认。二、李卫科提供的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流水确系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太平财险质证后认为该银行流水未体现2016年9月、10月及11月的工资,不能证明该段时间有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月均收入达到每月3200.00元,但该银行流水能够反映出李卫科未发工资的事实,另外太平财险在上诉状中并未对李卫科月均收入达到每月3200.00元的问题提起上诉,且一审中李卫科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月均收入为每月3200.00元,故本院对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李卫科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与本案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卫科在一审中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二审又提供了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李卫科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李卫科除太平财险在上诉中所提到的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等伤情外,还存在肺损伤、气胸、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根据李卫科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李卫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0天正确。据此,一审判决对于李卫科误工费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太平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史华振书 记 员 孙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