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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宏斌与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斌,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25号原告:曾宏斌,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承业,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注册号:511402000021232。法定代表人:陈克强,总经理。原告曾宏斌与被告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承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共计8850元,计算至2017年2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建立长期冻品货物购销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冻品货物,被告不定期进行结款。双方于2015年底停止合作,截止2016年4月21日,经过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17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弘扬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二、货款欠条,证明原、被告有长期的货物购销关系,经过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冷冻货物货款17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初口头约定建立长期冻品货物(鸡爪、鸡翅等)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电话要求向被告供应冻品货物,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底停止买卖关系。2016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4月21日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与曾宏斌(身份证号:)长期货物购销关系,现经过双方确认,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共欠曾宏斌冷冻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770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初建立冷冻鸡爪、鸡翅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冷冻货物,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21日被告就尚欠货款17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宏斌货款17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18元,由原告曾宏斌负担191元,被告四川弘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放审 判 员  宋文君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枳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