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张富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张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897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富良,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张富良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富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富良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但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富良现去向不明,已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文标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