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兰与被告焉东全、李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兰,焉东全,李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16号原告:赵淑兰,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焉东全,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李云芹,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告赵淑兰与被告焉东全、李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东全、李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赵淑兰借款本金6万、给付利息2.88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焉东全、李云芹夫妇向原告赵淑兰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2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焉东全、李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焉东全、李云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淑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4日,原告赵淑兰与被告李云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云芹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使用借款。被告李云芹给付原告赵淑兰利息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今被告李云芹未给付原告赵淑兰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焉东全、李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赵淑兰申请证人高玉华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借款的经过。证人高玉华出庭称:被告李云芹通过高玉华介绍认识原告赵淑兰。2014年2月4日,原告赵淑兰与被告李云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赵淑兰将借款本金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云芹,被告李云芹给原告赵淑兰出具6万元借据一张,当时高玉华在场。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高玉华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高玉华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焉东全、李云芹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原告赵淑兰与被告李云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云芹向原告赵淑兰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使用借款。被告李云芹给付原告赵淑兰利息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今被告李云芹未给付原告赵淑兰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淑兰与被告李云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赵淑兰与被告李云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云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云芹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赵淑兰要求被告李云芹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淑兰与被告李云芹约定的月利率2.5%(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赵淑兰要求被告李云芹给付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2.88万元(6万元×月利率2%×24月=2.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焉东全、李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赵淑兰要求被告焉东全、李云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8.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焉东全、李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淑兰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88万元,本息合计8.88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焉东全、李云芹负担,被告焉东全、李云芹将上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庆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宿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