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元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元聪,张春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国际大厦10楼。负责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帅,杨雪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聪,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琰,海阳市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春松,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聪及原审被告张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元聪诉称:2015年4月6日7时30分许,张春松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凤路由北南行,行至华阳毛衫厂门口向右靠边停车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56781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00元,合计91294元。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张春松辩称:我是车主,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春松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凤路由北南行,行至华阳毛衫厂门口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原告刘元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元聪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春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聪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4133.01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住院费用票据及结算清单等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刘元聪之伤情由法院委托,2016年8月12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刘元聪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需1人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踝关节部位诊断为软组织肿胀,膝关节骨质也未见异常改变,下肢关节没有骨折或韧带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不予认可,均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当庭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自己系海阳市和平木材制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5元,其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120天,要求误工费1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表当中有2个月的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并认为鉴定的误工天数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工作单位为海阳市和平木材制品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刘京谞护理60天,称刘京谞在海阳市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760元,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根据鉴定的护理时间60天,要求护理费5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表当中有1个月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并且认为鉴定的护理天数过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781元,其提供了身份证明及工资表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身份证明显示其住址为海阳市东村街道羊角沟村,经查,该村已于2003年纳入海阳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村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车损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另查,被告张春松的鲁F×××××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春松要求原告当庭返还2000元,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全部放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业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春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聪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400元以及协商一致的交通费300元,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520元,因其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其中有的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但因工资属于劳动者个人实际收入,属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所得税应由用人单位代扣,用人单位是否代扣不由劳动者个人所决定;保险公司无权利扣缴个人所得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520元,发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元聪的收入来源于其工资收入,其居住地属于海阳市城乡结合部,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40027.50元。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刘元聪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520元、伤残赔偿金40027.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共计7424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春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聪各项损失共计74240.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元聪对被告张春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元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41元,由原告刘元聪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合理。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7%,但该鉴定意见未附左右踝关节活动对比照片,无法直观反映被上诉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且鉴定过程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客观性、合理性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刘元聪辩称,被上诉人构成伤残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或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春松没有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张春松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鲁F×××××号小型轿与被上诉人刘元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上诉人受伤,原审被告张春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应否赔偿伤残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诉人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因上诉人该主张仅是其个人推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其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