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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人赵某某的继母。 辩护人:韩志刚,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兴和县新城区某某家园小区高某的家里(车库),高某因有事从家中离开,家中只有高某的女朋友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和赵某某。上午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池某某来高某的家里,11时30分许,池某某来到高某家中把自己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放在床上和王某某、赵某某三人聊天。大约15分钟左右,池某某从高某家中离开忘记拿手机,赵某某趁机将池某某的苹果6S手机(2016年6月5日购买购置价4100元)盗走。11月8日,赵某某将苹果6S手机以800元的价格抵押集宁区二手手机回收店。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伍拾壹元整(335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危害不大;本案羁押时间太长,严重侵害被告人的权利,请人民法院采纳上述意见,尽快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兴和县新城区某某家园小区高某的家里(车库),高某因有事从家中离开,家中只有高某的女朋友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和赵某某。上午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池某某来高某的家里,11时30分许,池某某来到高某家中把自己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放在床上和王某某、赵某某三人聊天。大约15分钟左右,池某某从高某家中离开忘记拿手机,赵某某趁机将池某某的苹果6S手机(2016年6月5日购买购置价4100元)盗走。11月8日,赵某某将苹果6S手机以800元的价格抵押集宁区二手手机回收店。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伍拾壹元整(33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材料。 2、报案材料。 3、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订单信息一份。 4、兴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兴公(股)行罚决字(2015)1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兴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6、证人高某的证言:2016年11月7日,我出外面给朋友娶媳妇,我走的时候赵某某和我对象某某在家。中午一点左右池某某(受害人)给我打电话说;“她走的时候把手机放在我家里了,让赵某某拿走了。”2016年11月10日晚上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拿的了,并让我看下手机的验证码。后来我没给他看,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没发过验证码,赵某某说不用了,已经卖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又名王某某,2016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池某某来到我家和我还有赵某某坐了一会,她自己坐在床上玩了一会手机,大约11点左右开车离开我家,我问赵某某出去不,我准备出去呀,他说瞌睡了,想在我家睡会,后我自己从家出去了。中午13点左右,池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她丢失了苹果6S手机。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自己在店里,有一个小后生(20岁左右,长头发,身高约1.75米)来到我店,问我能抵押手机吗?我说800元,他说行了。我用微信转账支付了他800元,支付完他就走了。 9、受害人池某某的陈述:2016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高某的对象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过来哇!”我说:“行。”我自己就开车去了高某家,高某不在,当时王某某,赵某某在了,我和他们坐了十来分钟后,我就开车回家了,吃完饭发现手机放在高某家忘拿了。我就去高某家,高某家没人,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手机忘拿了,想进去拿手机。”她说:“窗户没关,你进去取吧。”我进去后没有找到,随后我把她接回来,她说:“没见过我手机,走的时候,赵某某在家里。”我丢失了一部粉色的苹果6S手机,是2016年4月份左右买的。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7日早上6点左右,我去兴和县新城区某某家园小区高某家,高某有事出去了,家里剩下我和高某女朋友王某某(王某某)。上午10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叫池某某来高某家,差不多十一点半池某某来了,把她自己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放在床上,我们三人聊了一会,后来池某某走的时候忘记拿她的苹果手机了,我就趁机拿上了。第二天我把手机以800元的价格抵押给集宁的一个二手手机回收店。 11、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鉴字(2016)第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3、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改兰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