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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联友家居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联友家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福建省联友家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陈浩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联友家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因诉三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行初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联友公司上诉称,联友家居广场是联友公司名下独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三明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三明市行政服务中心整体搬迁到联友家居广场,侵犯了联友公司的合法权益,联友公司是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非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情形下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交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其系请求确认三明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三明市行政服务中心整体搬迁到联友家居广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主张联友家居广场是其名下独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但根据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甲方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丙方三明市市直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与乙方联友公司签订的《联友家居广场土地房屋收购合同》,本案涉及的房产被收购,上诉人亦未提供起诉时其仍拥有所涉房产的权属证明,即未提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灵芝代理审判员  李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