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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实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39号(2017)粤01执异161号案外人:广东省煤炭工业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覃承松。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负责人:钟仁隽。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海区黄岐镇广佛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法定代表人:王雪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实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十三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华。本院在执行(2001)穗中法执字第162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矿实业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广东省煤炭工业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对执行标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佛路1号银海花园一层06号商铺(为139号案的执行标的)、07号商铺(为161号案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煤炭公司称:其于1999年12月3日向南矿实业公司购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号银海花园一层06号商铺、07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06号商铺购得金额为1000920元;07号商铺购得金额为1076160元。我方于1999年12月7日至2000年1月17日分三期支付上述购买商铺款项19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177080元待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再支付。综上,请求解除查封。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附平面图两份;2、借款单据(传票号:36)、1999年12月7日银行支票存根;3、借款单据(传票号:103)、1999年12月21日银行支票存根;4、借款单据(传票号:62)、2000年1月17日银行支票存根;5、公告(复印件);6、电子发票;7、管理费垃圾费收款收据两份;8、银海花园售房收据;9、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租赁合同。本院查明,作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1629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查封登记在南矿实业公司名下的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财产。经审查,煤炭公司于1999年12月3日与南矿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向南矿实业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其中06号商铺房款金额为1000920元,07号商铺房款金额为1076160元。按照合同约定,购房款分三期支付,其中剩余房款(06、07号商铺合计剩余177080元)待办理产权证时再支付。煤炭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1999年12月12日及2000年1月17日共支付购买涉案商铺款项190万元,剩余177080元未支付。煤炭公司提交的涉案商铺的管理费用等收据证实,在本院查封前,煤炭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另查,应本院要求,煤炭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将剩余未付房款177080元交付本院用于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煤炭公司在法院查封��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涉案商铺,目前无证据显示煤炭公司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煤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177080元交付法院执行,其已足额支付房款,其权利足以排除涉案商铺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号银海花园一层06号商铺、07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霍韵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