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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532号原告:迟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迟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佳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