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532号原告:迟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迟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佳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