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红军与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军,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408号原告:邹红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3-69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兴。原告邹红军与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威正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京威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兴称有一项工程将在同年11月10日开工,可以交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先交5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原告与同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向张建兴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010916571218)打入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京威正信公司于同日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双方同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因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称原告将施工合同返还后即退换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2月将施工合同退换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合同纠纷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合同主体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本案中,邹红军并非债务人的保证人,故该案并非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原告陈述,其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厉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瑞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