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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3375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晓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晓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375号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锋、何小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晓倩,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汽车公司)与被告李晓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事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锋、何小明、被告李晓倩、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外事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锋、何小明、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事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公司苏B×××××号出租客运轿车停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元(7天×400元/天)。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0时10分许,李晓倩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承保于人保无锡分公司)行驶至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与湖滨路路口,与其公司所有的苏B×××××号出租客运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倩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出租客运轿车事发后,停运7天未运营,每天损失400元,计停运损失28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停运天数为3天,每天损失400元,计停运损失1200元。被告李晓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外事汽车公司主张停运天数太长,要求法院调查核实。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人保无锡分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其进行过解释说明,也未给其讲过停运损失免责不赔。故外事汽车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外事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不认可,且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应适用免责条款,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9日0时10分许,李晓倩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与湖滨路路口,追尾撞上由外事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王春锋驾驶的苏B×××××号出租客运轿车尾部,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程序)》,认定李晓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号出租客运轿车于同月20日在南长区德润汽车修理服务部维修,同月22日该服务部开具维修费4980元的发票给外事汽车公司。该款人保无锡分公司已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查明,苏B×××××号出租客运轿车登记车主为外事汽车公司,王春锋为外事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该车系无锡市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载明2016年2月、3月、4月无锡市出租汽车单车营运平均实际收入分别为14099元、15761.5元、15382.3元,核算平均每天实际收入约为503元。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晓倩,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该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李晓倩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已加粗、加黑。审理中,本院就苏B×××××号出租客运轿车2016年5月19日-26日期间的营运情况向无锡飞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反馈:该出租车自2016年5月19日-21日无营运记录,自同月22日开始至同月26日有营运记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证明、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无锡飞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如何确认及停运损失应否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一)本案停运损失的认定。本院综合审查苏B×××××号出租客运轿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证明、修理费发票、无锡飞田通信科技有���公司出租车运营情况表及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等证据,该车于2016年5月19日0时10分许发生事故,5月20日在修理厂修理,5月22日修理厂结算修理费,开具修理费发票,且5月19日-21日该车均无营运记录,而从5月22日开始有营运记录,为此,审理中外事汽车公司变更诉请,主张停运损失为3天,每天400元计1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二)停运损失应否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即为间接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晓倩驾驶机动车与外事汽车公司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使外事汽车公���出租车因修理而产生停运损失,且交警部门认定李晓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晓倩应负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可以证明,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停运损失等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李晓倩尽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李晓倩亦认可投保人签名为其所签。现李晓倩否认人保无锡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李晓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悉在投保人处签名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就停运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人保无锡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之前就涉案交通事故其他损失赔付完毕,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亦不需承担赔付责任,故本案停运损失应全部由李晓倩赔偿。被告李晓倩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停运损失1200元。如果被告李晓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倩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李晓倩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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