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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月娟诉陈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月娟,邹会松,陈欢,吴雪娟,陈明红,樊伟青,施文忠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8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月娟,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琪、郝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会松,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锡亮,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欢,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雪娟,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明红,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樊伟青,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施文忠,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月娟、邹会松、陈欢、吴雪娟、陈明红、樊伟青、施文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2016)沪0120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月娟、邹会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月娟、邹会松、辩护人曾琪、郝奕文、陈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吕月娟参加XX组织(以下简称XX组织),之后与XX组织在上海地区的负责人戴某(另处)联系,共同推进XX组织在上海地区的发展。吕月娟让被告人陈欢等人汇总上海地区明明商人员的信息和资金,并将部分资金以返利的形式汇给上海地区相关成员。目前登记在戴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3,0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被告人邹会松在2011年7月加入XX组织,之后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明明商QQ群、现场上课等方式宣传明明商。2014年至2015年间,邹会松在被告人吕月娟要求下先后3次在浙江省宁波市、义乌市,为江浙沪的人员大规模宣传明明商,并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雪娟、陈明红、樊伟青、施文忠先后加入中国XX组织。2014年起,吴雪娟在戴某的要求下,逐步负责XX组织在上海市浦东地区的发展活动,并联系陈明红、樊伟青、施文忠等人进行宣传和发展人员,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XX组织。目前登记在吴雪娟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3000余人,涉案金额为1300余万元;登记在陈明红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2200余人,涉案金额为900余万元;登记在樊伟青、施文忠名下的传销人员分别达10余层200余人,涉案金额分别为80余万元。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戴某登记的人员名单,登记表,汇总表,同案关系人金某、张某、肖某、何某、陈某、贺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月娟、陈欢在传销活动中起操纵、管理作用,被告人邹会松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被告人吴雪娟、陈明红、樊伟青、施文忠在他人纠集下参与传销活动,并从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月娟、邹会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欢、吴雪娟、陈明红、樊伟青、施文忠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吕月娟有期徒刑七年和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邹会松有期徒刑六年和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陈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和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吴雪娟有期徒刑三年和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陈明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樊伟青、施文忠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和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等。上诉人吕月娟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吕月娟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吕月娟系从犯,未分得赃款,据此,建议法庭对吕月娟依法改判。上诉人邹会松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邹会松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邹会松起到培训职责的事实有误;(2)邹会松系从犯,建议法庭对邹会松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对于上诉方所提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上诉人吕月娟、邹会松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吕月娟系传销组织XX组织的华东地区负责人,主要负责该区XX组织成员信息和资金的汇总、返利发放等事宜,故应当认定其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邹会松系传销组织XX组织的讲课负责人,主要负责在QQ群和大型会议中宣讲XX组织自行编撰的所谓传统文化和介绍XX组织的模式、好处等,故应当认定其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因此,两名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名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吕月娟、邹会松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名上诉人各自负责的事宜均系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两名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均属重要,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邹会松是否起到培训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邹会松所负责的在QQ群和大型会议中宣讲XX组织自行编撰的所谓中国传统文化和介绍XX组织的模式、好处等事项等同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故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无误。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月娟、邹会松、原审被告人陈欢、吴雪娟、陈明红、樊伟青、施文忠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并在传销活动中分别起到管理、宣传、协调、培训等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区分主从犯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吕月娟、邹会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