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3222陆朝东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朝东,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朝东,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淑芹(上诉人之妻),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河清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农贵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朝东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朝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芹、被上诉人伟利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朝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未登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坐落在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三层186、187号房屋,被上诉人应在交付房屋后90天内给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交付房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既然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应由被上诉人按合同及承诺提供一切办理手续的资料,却又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备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退一步讲,上诉人作为个人不能从相关部门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应按照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经查证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错误。另,上诉人2017年3月22日到鼓楼区房管局信息科查明上诉人购买的商铺已经备案登记,登记号分别为0104273、0104272,商铺号分别为370、369,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 被上诉人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更无法证明该诉争房屋是否与其他备案过的房屋存在冲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商铺,并作了编号、图纸确定了房屋的位置,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证,直到2012年被上诉人才开始批量办理房证,在备案时,在房管部门要求下重新对商铺进行了编号,制订了编号规则,此时的新编号对应的位置与原来编号对应的位置出现了混乱,一部分正确,一部分错误,还有一部分没有新编号。2012年对已备案的商铺开始发放产权证,但仅仅发放了一部分,房管部门就停止了颁证。现在出现矛盾的地方是业主要求老编号办证,可能出现老编号对应的房屋已被其他业主办理了房产证,业主要求新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办证,又有可能对应的房屋是他人所有,对于未办证的业主包括上诉人很难确认哪一套房子是自己的。另,虽然上诉人要求的是办证,实际上是确认房屋产权是否归其所有。 陆朝东一审诉称请求:判令伟利房产公司协助陆朝东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三层186、187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并由伟利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陆朝东、伟利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陆朝东购买伟利房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三层186、187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伟利房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伟利房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陆朝东与伟利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伟利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以协助陆朝东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陆朝东主张要求伟利房产公司为其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三层186、187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但陆朝东在庭审中不能确认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三层186、187号房屋未在产权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且陆朝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产权部门进行过相关的登记或备案,故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条件,陆朝东的诉讼请求尚不满足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陆朝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产权部门核实诉争房屋是否具备办证条件的情况下,仅以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为由,裁定驳回陆朝东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陆滢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