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高泽贵土地承包经营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泽贵土地承包经营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贵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高泽贵,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长宁社区服务中心新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9813554-4。法定代表人:余本成,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锦,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泽贵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高泽贵户)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泽贵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泽贵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新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我户主张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新店村委会在2014年土地整体流转时,在原流转土地面积121.7亩基础上增加334.43亩,土地流转收益基数的发放比例为334.43÷121.7≈2.75,因此,我户自2014年1月起的土地流转收益每年为:4.6亩×900元×2.75=11376.67元;我户应得清表费为300元/亩×4.6亩×2.75=3795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我户主张土地流转收益,起诉新店村委会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明显错误。新店村委会辩称,1、高泽贵户诉请的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发包土地的租金在性质上属于村集体资产租赁收益,归集体所有,其分配方案应当通过村民自治组织民主程序决定。高泽贵户主张的按航拍面积向其支付土地流转收益,实质是要求法院对集体经济收益如何分配作出判决,这超出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驳回高泽贵户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支付高泽贵户清表费138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高泽贵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本村土地流转收益基数的发放比例为334.43÷121.7=2.75;2、新店村委会支付高泽贵户自2014年1月起的土地流转收益每年11376.67元(4.6亩×900元×334.43亩÷121.7亩)至涉案土地流转终止之日;3、新店村委会支付土地平整费300元/亩×4.6亩×2.75=3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泽贵户居住在原肥西县南岗镇郑村(后调整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店村)庙坎村民组,代表人为户主高泽贵。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1995年11月5日,原郑村村委会与高泽贵户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45973),约定高泽贵户承包耕地4.6亩;承包期限定为30年,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肥西县人民政府向高泽贵户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肥西集用(95)第1310013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高泽贵,地址为郑村庙坎组;承包土地面积为4.6亩;批准使用期限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共30年。合同签订后不久,高泽贵户外出打工,高泽贵将承包地交给万远涛、孙东好各代耕一人份(约1.43亩),并由代耕人代缴农业税、水费等,剩余1.74亩承包地交给胞兄万家荣代耕。万家荣代耕的1.74亩承包地在2003年10月由原郑村村委会发包给他人植树。2004年,高泽贵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郑村不得收回上述1.74亩承包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2004年9月23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原郑村返还高泽贵1.74亩承包土地;二、原郑村给付高泽贵恢复田埂等费用1000元;三、驳回高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原郑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7日,原郑村村委会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新店村委会将庙坎村民组的承包土地统一进行流转,并自2014年1月起按每年每亩900元发放土地流转收益。因新店村委会未发放高泽贵户的土地流转收益,高泽贵户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高泽贵户对编号为04597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肥西集用(95)第131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4.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新店村委会支付高泽贵户自2014年1月起的土地流转收益(以4.6亩为基数,按每年900元/亩计算),直至土地流转期限届满(最长不超过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4日,高泽贵户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0月20日,新店村委会(协议甲方)与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乙方)、合肥佳惠高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丙方)签订一份《新店村庙坎组土地流转协议》,协议载明:经数源公司测绘,庙坎村民组整体面积343.73亩,扣除该组群众建房宅基地面积9.3亩,下剩集体土地面积共计334.43亩;甲方将所辖区域内的庙坎村民组集体土地334.43亩流转给乙方使用,乙方据此面积支付甲方土地流转费;甲方负责对流转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清理;起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该土地正式征用时截止;流转费用按每年每亩900元计算等。新店村委会未发放高泽贵户土地清表费(每亩按3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高泽贵户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4.6亩,对于该4.6亩的土地流转收益,高泽贵户已在一审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99号案件中按照年900元/亩起诉主张,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高泽贵户的诉讼请求,由新店村委会按照年900元/亩支付高泽贵户承包地流转收益。对于新店村委会和庙坎村民组取得的差额部分的土地流转收益,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作出分配决定。高泽贵户的起诉实际系对新店村委会和庙坎村民组对该差额部分的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决定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高泽贵户直接主张土地流转收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予驳回。高泽贵户主张的土地平整费(又称土地清表费),系用地单位对流转土地上的附属物被清理而向所有者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因高泽贵户的土地被流转,地上附属物被清理的事实客观存在,高泽贵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土地清表费。新店村委会未能发放高泽贵户土地清表费1380元(4.6亩×300元/亩),应予补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泽贵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清表费1380元;二、驳回高泽贵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高泽贵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220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泽贵户已经依据生效的一审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获取其4.6亩承包地应得的土地流转收益。本次高泽贵户起诉是要求按照航拍系数计算的差额部分的土地流转收益。因新店村委会取得的差额部分的土地流转收益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作出分配决定。高泽贵户的起诉实际系对新店村委会对该差额部分的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决定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其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根据高泽贵户4.6亩承包地计算的清表费1380元,并无不当,新店村委会应予支付。综上所述,高泽贵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高泽贵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