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02行初26号原告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天丰商贸城B4区02011厅。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某,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的XXXXXX挂牌拍卖出让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本次挂牌出让的拍卖结果,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经过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后,于2017年5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2,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赤红国土资告字(2017)29号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于2017年4月14日与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XXXXXX地块赤峰市红山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文件(赤红国土资告字【2017】29号),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出让行为合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证明该两块土地属同一项目用地,即”食尚天街项目用地”属同一宗土地,并由同一竞买人购买,同时证明原告对两块土地一并出让的事实是知晓并明确认可的。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条字第XXX),证明出让土地为同一宗土地,由于在该宗土地中规划一条市场东路而将同一宗土地一分为二。4、XXX号宗地项目建设承诺书,证明原告对于同一宗土地分为两个地块合并出让的事实是明知并明确予以认可,说明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赤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赤政纪字【2015】24号),证明本项目两个地块规划用途是同一项目用地,同时为同一宗土地。6、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赤红政纪字【2017】15号),证明两块土地属同一项目用地,同时为同一宗土地。7、(2017)赤证内民字第2765、2766号公证书,证明对编号为2016NF-0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及成交活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8、(2017)赤证内民字第2767、2768号公证书,证明对编号为XX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及成交活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被告对XXX两宗国有土地组织实施招拍挂出让,公布了《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中,被告明确要求”由于两宗地属于同一项目即食尚天街项目,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该两宗地应由同一竞买人竞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名参加了上述两宗土地的竞拍。2017年4月14日,被告正式实施上述两宗土地竞价出让的行政行为,原告以最高应价获得了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资格。此后,经原告咨询了解得知,被告将上述两宗土地”捆绑”进行招拍挂出让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第四条严格住房建设用地出让管理中,”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第三条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和操作程序,规范房地产用地出让行为中”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招拍挂出让公告的审查,对发现存在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1、出让主体不合法等违反政策规定的出让公告,及时责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公告,重新拟定出让方案。违反规定出让的,应责令立即终止出让行为,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相关规定,被告此次对XXX两宗国有土地捆绑实施的招拍挂出让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将上述两宗土地进行捆绑出让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故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组织实施的XXX挂牌拍卖出让的行政行为,因被告本次招拍挂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本次拍卖结果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号),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以上均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该出让土地为一宗土地。在2015年红山区人民政府规划为食尚天街项目用地,由于该宗土地规划出一条”市场东路”,使该宗土地一分为二;其中,市场东路以北为批发零售用地,市场东路以南为住宅用地。由于用地性质不同,土地出让金也不相同,故作为两个地块,以便区分。被告将该宗地的南北两块分别编号为:XXXX,但这并不改变该宗土地系同一项目用地和同一宗地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的”两宗土地捆绑出让”的事实不存在。其次,在被告提供给原告及其他参与竞拍人一系列竞拍须知中,很明确告知了道路两旁的两块土地由于规划为同一项目,因此须由同一竞买人购买的规定。对此,原告是明确表示认可的。据此,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实施充分说明了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已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系被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的公告程序,其中第一条关于地块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中,明确标明本次出让的是两宗土地,即XXX为13277.95平方米的批发零售用地,XXX为19441.89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因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本案行政行为中,挂牌出让的土地是用地性质不同,面积不等的两宗土地,而对于被告将上述两宗土地进行”捆绑”出让的合法性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须知》第四条第3款明确要求”由于两宗地属于同一项目,即食尚天街项目,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该两宗地应由同一竞买人竞买”的行政行为,系属典型的将两宗土地进行捆绑出让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土地出让的相关规定,故此,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反而却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外,该《须知》第八条、第九条中均明确表明涉案土地为两宗地而非被告答辩中辩称的一宗地。本案被告以”捆绑”的方式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无论原告是否知晓,是否认可,均与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A04-03(XXX)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零售商业用地;A08-04(XXX)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被告要求上述两宗土地由同一竞买人竞买,是典型的”捆绑”出让行为,由此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对被告”捆绑”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而言,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以原告作出承诺,知晓涉案两块土地”捆绑”出让的事实来证明”捆绑”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合法的做法于法无据。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纪要只能证明赤峰市人们政府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三个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进行调整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以”捆绑”的方式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认为,该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两宗地,即XXX号和XXX号,其中关于本案被告”捆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性质行为的表述,是政府部门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法定部门的被告报送方案的议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以捆绑方式,将两宗性质不同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且由同一竞买人竞买的行政行为,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合法行为。对被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认为,被告在对涉案两宗土地进行”捆绑”出让成交的情况下,由公证机关分别对两块地的成交确认情况进行了公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署,无论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作为被告”捆绑”出让涉案土地合法性的有效证据,即公证书对被告”捆绑”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文件恰恰都证实涉案两块土地为同一宗土地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下发赤红国土资告字(2017)29号《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称:受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编号XXX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XXX宗地面积为15781.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XXX宗地面积为19441.8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第四项3款中,明确要求”由于2宗地属于同一项目即食尚天街项目,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该两宗地应由同一竞买人竞买”。2017年4月14日,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与原告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赤峰市红山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原告分别以100098700元、100102900元的竞价取得编号为XXX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现原告认为,该两宗土地的土地用途分别为批发零售和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属于两宗土地,而非一宗土地,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捆绑”出让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的XXX挂牌拍卖出让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本次挂牌出让的拍卖结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0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10)151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2010年12月19日,国土资源部又下发国土资发(2010)204号《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和操作程序,规范房地产用地出让行为。对发现存在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及时责令土地主管部门撤销公告,重新拟定出让方案。2011年2月5日,国土资源部再次下发,国土资发(2011)2号通知,再次强调:各地要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的规定。被告以赤红国土资告字(2017)29号公告出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XXX批发零售用地、2016NF-02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由同一竞买人竞买应属捆绑出让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7年4月14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XXX的赤峰市红山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