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洋与王海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洋,王海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013号原告:宋洋,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哈尔滨市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地德里1街区***栋*单元***室。被告:王海昌,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海伦市人,住海伦市东风镇文化村*组。原告宋洋与被告王海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王海昌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朋友聚会相识,于2015年2月4日在海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举办婚礼。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生活节奏不协调,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甚至动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对原告总是花言巧语,婚前对原告的一切承诺均不兑现,导致至今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海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王海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宋洋当庭举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哈市地德里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王海昌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据因系打印件,缺少相关机关的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洋系哈尔滨市人,原告宋洋与被告王海昌于2015年2月4日在海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宋洋结婚后一直在哈市地德里社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洋与被告王海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春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闻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