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冷保山、衡健诉被告张强、虞芳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保山,衡健,张强,虞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847号原告:冷保山,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X。身份号码X。原告:衡健,男,生于1975年11月7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X。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住X。身份号码X。被告:虞芳,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号码X。系被告张强之妻。原告冷保山、衡健与被告张强、虞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保山、衡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虞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保山、衡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向贷款人刘玉瀚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3.5%,由二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7日,二被告又向贷款人刘玉瀚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协商延期至2015年10月7日,仍由二原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躲避贷款人及二原告,既不上班,也不在家居住,电话关机,拒不清偿借款本息。刘玉瀚纠集人员多次去二原告单位要求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不堪骚扰,只好分多次偿还借款,最终于2016年9月17日代二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拒不清偿到期借款,致使二原告代其履行了清偿义务,二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强、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冷保山、衡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冷保山、衡健身份证,被告张强、虞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8月8日借款协议,2013年10月7日延期还款承诺书,2016年6月1日二原告给刘玉瀚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6月8日二原告给刘玉瀚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4张、现金存款凭证3张及卡卡转账凭证1张;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5日刘玉瀚出具的收条三张(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强与被告虞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向刘玉瀚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张强,身份号码:X,因生意周转,现向刘玉瀚借现金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整),月息3.5%,借期两个月,如按期不能归还,利率上浮20%,此笔贷款由衡健、冷保山担保,借款人:张强,虞芳,2013.8.8.”,原告衡健、冷保山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3年10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向刘玉瀚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一份,提出2013年8月8日的借款肆拾万元到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需延期使用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7日起到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能按月付息或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对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等。二原告仍以借款担保人名义签字。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刘玉瀚借款。在刘玉瀚要求下,二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给刘玉瀚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在6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二被告借刘玉瀚的40万元,承诺在2016年6月17日之前偿还10万元,之后在每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到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之后二原告各分四次、每次支付5万元,各支付20万元,在2016年9月17日替二被告还清了刘玉瀚借款40万元,刘玉瀚将借条原件等手续交付二原告。二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被告张强、虞芳夫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刘玉瀚借款40万元,原告冷保山、衡健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10月7日借期届满,二被告无力还款,提出延期使用借款24个月,二原告仍为借款担保人。2015年10月7日延长的借款期限到期,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出借人刘玉瀚要求二担保人,也即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二原告各分四次、每次支付5万元,至2016年9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二人分别支付20万元,代二被告还清了所借刘玉瀚的款项40万元。从此时起二原告即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而二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偿还代为偿还的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400000元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强、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冷保山、衡健各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强、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杜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