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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敖永会戴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戴红娟,敖永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娟,女,1985年1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敖永会,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戴红娟、敖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红娟、敖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戴红娟(借款人、抵押人)、敖永会(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红娟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执行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确定;担保方式为以二被告所购房屋抵押加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于同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预登记,后在产权证办下来后又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同年5月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1万元借款划入了指定账户。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914.0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正常息13760.79元、罚息243.34元、复利370.6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正常息、罚息、复利,以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3、判令原告对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X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红娟、敖永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农行丰都支行(贷款人)与戴红娟(借款人、抵押人)、敖永会(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戴红娟向中国农行丰都支行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XXX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执行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确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涉案房屋开发商账号为的农行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期为每期月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即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涉案抵押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戴红娟、敖永会用上述按揭购买的房屋为上述31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将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4月1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又在正式房地产权证办理下来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7日,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31万元,并开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5月7日,到期日期2034年5月6日;执行利率6.8775%,逾期利率10.31625%;……。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戴红娟于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农行丰都支行催告后戴红娟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正常息13760.79元、罚息243.34元、复利370.66元,现仍尚欠贷款本金295914.04元和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另查明,戴红娟与敖永会系夫妻关系。涉案抵押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戴红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结婚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戴红娟、敖永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戴红娟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如数还款,且累计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和行使担保权,且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时该笔借款系被告戴红娟与被告敖永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戴红娟、敖永会共同偿还所有借款和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娟、敖永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95914.04元;二、被告戴红娟、敖永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正常贷款利息13760.79元、罚息243.34元、复利370.66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三、被告戴红娟、敖永会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有权以涉案抵押房屋(XX房地证XX字第XX号,登记权利人为戴红娟,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XXX,房屋建筑面积XX㎡)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戴红娟、敖永会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戴红娟、敖永会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预缴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隆应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