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厚祖、赵环与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宁波市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厚祖,赵环,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宁波市人民政府,林静国,柴利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7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厚祖,男,193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江东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环女,女,193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江东区。 被上诉人: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宁波市人民政府、林静国、柴利能。 徐厚祖、赵环女因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行初2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经审查,徐厚祖、赵环女于2017年2月3日以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宁波市人民政府、林静国、柴利能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起诉人解决安置赔偿之日止按15万元/天开罚单。 另经审查,2009年12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魏杰诉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一案,魏杰诉请撤销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该拆迁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2010)甬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魏杰的诉讼请求。魏杰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浙甬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甬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甬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该两份判决系已生效判决,故上诉人对同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 斌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异 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