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方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方莲,匡立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莲,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启(系王方莲之夫),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立科,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友(系匡立科妹夫),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方莲、匡立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争议金额2万元),诉讼费由王方莲、匡立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行车记录仪显示毕乃峰驾驶车辆进入路口为绿灯,王方莲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为红灯,王方莲并非行人,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请对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特别约定,依据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王方莲辩称:一、王方莲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属于电动自行车,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毕乃峰驾驶的车辆导致的,毕乃峰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王方莲要求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保险免责条款,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对王方莲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匡立科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意见。王方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匡立科赔偿其××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3939.16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2时30分,毕乃锋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文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淄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方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王方莲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该事故发生于红绿灯十字路口,路口无视频监控,毕乃锋车辆有行车记录系统,行车记录系统显示毕乃锋进入路口时信号为绿灯,但无法显示王方莲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况”。鲁L×××××号牌车所有人为匡立科,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匡立科主张,事故发生时,毕乃锋借用其车辆,但未提交证据。毕乃锋已经去世。事故发生后,王方莲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轻度)、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外伤。王方莲医疗费共计43002.36元,另外支付复印费28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6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方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60—90日。王方莲支付鉴定费1920元。王方莲自2015年4月1日起,在日照市爱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8月-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275元、3475元、3250元。事故发生后,王方莲工资停发。王方莲主张下列损失:1、××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2、医疗费43002.16元;3、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4400元(80元×90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58天×2);6、交通费157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20元;9、看车费90元;10、复印费28元,共计143936.96元。一审法院认为,毕乃锋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王方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方莲受伤。毕乃锋进入路口时信号为绿灯,但无证据证明王方莲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况,无证据表明王方莲违章闯红灯。毕乃锋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方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因王方莲系行人,酌定毕乃锋承担70%事故损失。王方莲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毕乃锋承担70%。王方莲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毕乃锋承担。因毕乃锋已经死亡,而匡立科作为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安全保管义务,其不能证明毕乃锋系借用该车,则应当承担毕乃锋的赔偿义务。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王方莲损失认定如下:1、××赔偿金,王方莲在城区工作、居住,收入高于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2、医疗费43002.16元;3、误工费,根据王方莲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酌定误工日120天,按照事故发生前王方莲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王方莲主张13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酌定75天,共计7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王方莲主张的40元/天,计算58天,共计2320元(40元/天×58天×2);6、交通费,酌定1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方莲的伤情,酌定1000元;8、鉴定费1920元;9、停车费60元;10、复印费28元;11施救费30元。上述各项共计133310.16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9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30元,共计95980元。余款37330.16元中的复印费28元、停车费60元,由匡立科负担61.60元(88元×70%),其他37242.16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069.51元(37242.1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方莲各项损失共计95980元;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方莲各项损失26069.51元;三、匡立科赔偿王方莲复印费、停车费61.6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毕乃锋已经支付给王方莲的4000元,王方莲应当返还,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王方莲负担401元,匡立科负担2120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658元。保全费220元,由匡立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王方莲质证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匡立科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方莲应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否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关于王方莲应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毕乃锋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王方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王方莲受伤,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毕乃锋的行车记录系统显示毕乃锋进入路口时信号为绿灯,但无法显示王方莲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况。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王方莲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为红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在法律已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定义为非机动车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王方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一审法院酌定毕乃锋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王方莲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否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其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王方莲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主张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限制了投保人及王方莲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王方莲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相应负担部分案件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