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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亚君与被告张接贵、兴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君,张接贵,兴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465号原告杜亚君,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曹剑虹,系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接贵,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兴城市刘台子乡。被告兴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兴城市西关火车站前。法定代表人闫晓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月光,系该公司二车队B组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兴城市。负责人佘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亚君与被告张接贵、兴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公汽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2,083.82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赔偿的,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公汽公司、张接贵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接贵驾驶辽P43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等信号灯的原告杜亚君驾驶的辽PH2X**小型轿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兴公交认字[2016]第0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接贵驾驶车辆突发疾病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等损失16,131.21元。辽P43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系公汽公司所有,投保人系公汽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公汽公司、张接贵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张接贵系车队雇佣的司机,非我公司职员,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P43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对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照公平原则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鉴于本案当中还有其他伤者,因此,对于交强险,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杜亚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公汽公司雇员张接贵在驾车过程中追尾碰撞正在等待红绿灯的杜亚君驾驶的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张接贵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医院病案材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3.葫芦岛市和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张春红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误工工资及护理人情况。4.交通费票据二十张、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费和复印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明确表明是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并未认定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三者保险依照公平原则进行赔偿。对于证据材料“2”,对治疗情况没有意见。病志中临时医嘱体现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之后就没有相关的用药记载,直至出院。住院天数应该计算到2016年12月5日。对于证据材料“3”,误工费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佐证,证明上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对于实际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证据材料“4”,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司核定不超过300.00元。被告公汽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者保险为格式条款,对于相应的责任免除事项及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原告及被告公汽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亚君与案外人郝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接贵系被告公汽公司下属单位第二车队雇用的司机。2016年11月28日22时18分许,张接贵驾驶辽P43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物质交通岗时,张接贵因突发疾病,导致身体不受控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等信号灯的原告杜亚君驾驶的辽PH2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亚君及乘车人郝佳、于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36日,花医疗费7,184.7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原告称其在葫芦岛市和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并向本院提供该公司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上班,月工资为3,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住院请假,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5日共计37天。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上班,工资3,700.00元没有发放。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张春红护理,其向本院提供张春红居住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张春红居住地为兴城市兴建街28I103号。公汽公司的辽P43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在医疗等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赔偿费用为:杜亚君住院医疗费7,184.70元,误工费7,200.00元(36天×200.00元/天),护理费3,661.00元(36天×101.72元/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36天×100.00元/天),交通费420.00元,复印费17.20元,22,083.8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均存有异议,但表示应由法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同意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出院,其病案材料中的临时医嘱没有相关的用药记载,故其住院天数应计算到该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亚君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接贵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杜亚君驾驶辽PH2X**号小型轿车与由被告张接贵驾驶的辽P43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28日22时18分许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等三人身体受伤的后果。对该起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此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辽P43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方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医疗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时限提出异议,但因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将原告的住院时限计算到2016年12月5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与护理人张春红均在城镇居住,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二人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及工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其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材料,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建筑行业工作,应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按每日118.3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59.16元(36日×118.31元/日);因原告尚未提供护理人张春红的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每日101.72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61.92元(36日×101.72元/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按300.00元计算为宜,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费用为19,022.9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184.70元,误工费4,259.16元,护理费3,661.92元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17.2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9,005.78元,公汽公司负担复印费17.20元和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接贵的起诉。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亚君医疗等损失费用19,005.78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复印费17.20元,由被告兴城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