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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书贤与田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贤,田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3336号原告:李书贤,女,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北京市(成都)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斌,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法定代表人:董振勇,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固安镇兴旺街汇丰家园,注册号131022000018965。法定代表人:赵海超,公司经理。原告李书贤与被告田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德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100元、残疾用具费708元、伤残赔偿金13076元、护理费1628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46元,共计6981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5时,被告田德斌驾驶RTK570小轿车在固安镇县水利局门口处与原告李书贤相撞,造成李书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田德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依据不足,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就以上所涉及的有争议费用,建议法院实事求是,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田德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书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交通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3300元均由被告田德斌已支付,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1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总共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300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的执行问题,原告的户籍属农村户籍,但其生活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赔付;三、关于陪护期限和营养费执行期限问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合并粗隆间骨折,实施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禁止患肢过度内外旋、内收,禁止髋关节屈曲大于90度等。这说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必要的护理和加强营养摄入,民间说“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与遗嘱是一致的,故此,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一百天为宜,此期间执行营养费待遇是合情合理的;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这样的伤情且高龄,是要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照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为宜。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书贤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5780.13元(其中:被告田德斌已支付64780.13元;原告支付2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交通费5300元(田德斌支出3300元、李书贤支出2000元)、残疾用具费708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26152元X5年X10%)、护理费11000元(3300元/30天X100天)、营养费5000(100天X5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6364.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贤44084元。剩余的82280.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书贤;二、被告田德斌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146元;原告李书贤退还被告田德斌支付的医疗费64780.13元和交通费3300元,计68080.13元;双方支出折抵后原告李书贤再退还被告田德斌66934.13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后十五内同时履行。三、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计1332.5元,由被告田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