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飞与朱朝阳重庆茂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朱朝阳,重庆茂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090号原告孙飞,男,1987年12月29日,汉族,重庆汤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阳明宇,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阳,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茂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6号1单元2幢第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256609。法定代表人陈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川,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飞诉被告朱朝阳,被告重庆茂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材物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明宇,被告朱朝阳,被告茂材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的委托代理人阳明宇,被告朱朝阳,被告茂材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诉称:2015年8月19日晚,原告在返回由被告茂材物管公司负责管理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烟雨碧波小区的时候,因其保安人员也即被告朱朝阳阻止原告进入楼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朱朝阳用紫砂杯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7474.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474.2元,误工费275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茂材物管公司辩称:案件发生在凌晨,该时间段为犯罪案发高峰期,朱朝阳作为物管公司的保安,为了保障小区业主的财产安全有权利对强行进入楼栋的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被告保安的挑衅、辱骂导致冲突发生,原告是案件冲突的制造者,物管保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告受伤后,茂材物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94.6元。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朝阳辩称:事故发生时,朱朝阳作为物管公司的保安在履行职务行为,自己没有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茂材物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4时52分许,原告孙飞进入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烟雨碧波小区2单元B栋大厅时,被告茂材物管公司的保安朱朝阳在询问原告身份过程中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朱朝阳用紫砂杯砸中孙飞头部,导致孙飞受伤。孙飞受伤后,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报警,案(事)件接报回执上简要报警信息载明:“2015年8月19日5时许,孙飞报称:自己在南坪东路548号烟雨碧波小区因保安要求自己出示身份证,但自己不配合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中孙飞用拳头打了保安朱朝阳的肩和头部,朱朝阳用紫砂杯子将孙飞的头部打伤。”本院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孙飞陈述:“大约在4时许,我到达位于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烟雨碧波小区2单元的楼下正门…同时他用左肩来顶我的右侧肩膀,我就被他激怒了。我就用左右拳击打了他的头部,与此同时他来抓我,并用拳头在打我。两个人打斗了30秒左右,刚开始是我压在他身上打他,我看见他都趴在桌子上了,我就退后两步停止攻击他了。这时他突然用右手拿起放在桌子上面的紫砂茶杯,往我头部砸,先砸了我3-4下,这时茶杯已经砸碎了,但杯子碎片还在他手上拿着…”朱朝阳陈述:“2015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我在烟雨碧波的B栋的大门保安室内坐着看电视,有一个年轻小伙子从外面进来要到B栋的楼上去,他走到电梯门口时,我就问这个小伙子:你是几楼的哦?…这个小伙子也向我走过来,走到我身边时,他用身体撞了我一下,我也用手将他推开了。推开后,这个小伙子就开始快步的走过来用拳头打我的头、肩等地方。我被打了一会后,我就抓起桌子上的一个紫砂的茶杯向小伙子头砸去,我一共砸了三下后,我就看见他头流血了。这个小伙子被我将头打出血后,就冲过来和我扭打起来,我们扭打了一会,就扭打到了地上…”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9日当天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头皮裂伤,开放性手指损伤。其后,原告间断性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复诊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7474.2元。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共产生医疗费7474.2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处方签、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茂材物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审查以及原告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飞因纠纷受伤,其门诊诊治医疗费7129.2元,其中3275.4元属不合理医疗范围,其余费用3853.8元基本属于本次外伤合理医疗范围。被鉴定人孙飞因纠纷受伤,其伤后不能从事日常劳动或工作,其误工期限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另外,被告茂材物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94.6元,该笔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请求费用之中。2、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庭审中,被告茂材物管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朱朝阳不同意赔偿。3、误工费27500元[(15000元/月-1250元/月)×2个月],并提交了重庆汤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单、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茂材物管公司、朱朝阳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以上事实,有案(事)件接报回执、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飞与被告朱朝阳因身份核实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打架,致孙飞受伤。至于责任承担比例应结合事发过程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现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看,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文明礼让,和平解决争端,但却因为各自的不理智最终导致了孙飞受伤的后果,均具有过错,故本案中原告孙飞与被告朱朝阳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朝阳系被告茂材物管公司聘请的保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孙飞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茂材物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经过鉴定,其门诊诊治医疗费7129.2元,其中3275.4元属不合理医疗范围,其余费用3853.8元基本属于本次外伤合理医疗范围,故本院将医疗费确认为3853.8元。关于交通费300元,孙飞受伤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原告请求合理,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60日;对于误工标准,孙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2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1653.8元。茂材物管公司另支付了医疗费2194.6元。综合上述费用,被告茂材物管公司应承担16924.2元[(31653.8+2194.6)×50%]赔偿责任(已支付21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茂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飞各项损失共计16924.2元(已支付2194.6元,还应支付14729.6元);二、驳回原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孙飞承担1851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茂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3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蓓蓓代理审判员 王绪权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