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无业。2016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冀0102刑初125号刑事判���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丰华路花园小区租住时,认识了在该小区开烟酒店的常某。张某某谎称自己是西奥电梯公司老板,骗取了常某的信任。2016年3月16日,张某某以需要向国税局局长送礼为由,采用赊账形式从常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6380元的烟酒等物品。2016年3月28日、31日又以自己的哥哥做石材生意急需用钱、自己到北京买车需要路费为由,骗取常某现金共计40000元,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赵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石家庄市长安分局建安路刑警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司出具的说明,张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常某支付宝支付明细,借条,瑞丰便利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张某某和常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认罪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2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借钱后逃匿是错误的,其没有逃跑,只是被迫搬家,但仍有电话联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借钱后逃匿行为,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其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淑然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焦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