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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立军与高彩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军,高彩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64号原告:黄立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彩萍,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黄立军与被告高彩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贰万吨煤折价叁佰万元整。并且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逾期每天加伍仟元罚金。对于该叁佰万元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彩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的内容为:高彩萍、黄立军、韩晓梅三人于2008年1月16日起合作经营煤炭运销业务,2010年7月7日黄立军经与高彩萍(合作时的资金实际控制人)及韩晓梅协商后退出,并与高彩萍签订《还款计划》,但截至今日未履行合同,当时约定由高彩萍给黄立军贰万吨煤。现双方协商,高彩萍欠黄立军贰万吨煤折价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现就还款事宜重新签订如下还款协议:一、高彩萍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二、其余款项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其他方式抵债另行签订合同)三、本协议签订后高彩萍如不能按���还款,则逾期每天加伍仟元罚金。四、此协议签订后,之前黄立军与高彩萍、张俊(高彩萍的儿子)及各自公司之间的所有协议,往来账单等全部作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有欠款30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事实清楚,有还款协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逾期每天加伍仟元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2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彩萍向原告黄立军支付欠款3000000元;二、被告高彩萍向原告黄立军支付利息1200000元。本案争议标的42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42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即40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合计4240440元,被告高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立军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李      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鲁恰西·木拉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