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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德兰、薛华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兰,薛华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兰,女,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丽,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张德兰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华三,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主要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兰因与被上诉人薛华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各项费用531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泰安长城老年护理院产生的费用27071元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的费用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二、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需要护理的期限。三、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一定精神补偿。薛华三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保泰安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长城老年护理医院的费用属于病情稳定康复后应上诉人的要求医院联系的合作单位,老年护理院进行扩大护理期限治疗,上诉人提交的老年护理院的票据不能证明其花费且有重大瑕疵造假的程度,既然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对护理期限做出了鉴定,上诉人不能在不合理的情况下扩大无期限的延长以养老代替治疗,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张德兰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华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130元(被告薛华三支付的款项已扣除);2.被告中保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薛华三驾驶鲁J×××××号轿车在苹果园小区10号楼下倒车时与行人张德兰相撞,造成张德兰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0002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华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兰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胫前皮肤裂伤等。原告张德兰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德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右踝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以上损伤行保守治疗,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张德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德兰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其护理期间,其与洁诚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员服务合同,雇佣陪护员一名,支出服务费6600元。同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原告张德兰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138.50元。还查明,被告薛华三系鲁J×××××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保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陪护员服务合同、洁诚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服务费收费发票、收款收据、发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薛华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华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张德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泰安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薛华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薛华三予以赔偿。原告张德兰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门诊处方笺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张德兰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支出1436元予以确认。原告张德兰同时提供泰安长城老年护理院住院的相关证据,主张相应支出费用。被告中保泰安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时病情稳定。且转诊联络表记载是应原告要求进行康复治疗,而非医院主治大夫出具医嘱单要求进行康复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长城老年护理院相应的支出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6天为108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张德兰提供诊断证明书、陪护员服务合同、洁诚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服务费收费发票等证据主张支出护理费66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张德兰需要护理的事实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德兰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金,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限定时间内,被告中保泰安市分公司未对原告伤残等级提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张德兰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545元/年×5年×10%=15772.5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德兰提供发票、收款收据、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原告需要以上辅助器具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予以支持。对于泰安市舜天大药房收款凭证记载的46.50元因没有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张德兰提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张德兰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未达到相应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兰交通事故损失24558.50元(医疗费1436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薛华三赔偿原告张德兰鉴定费150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德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张德兰承担276元,由被告薛华三承担288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上诉人张德兰出院时病情状况(光盘和照片),证明在泰安长城老年护理院的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中保泰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光盘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非原始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薛华三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泰安长城老年护理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在泰安长城老年护理院产生的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的费用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一定精神补偿的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泰安长城老年护理院住院产生的费用的合理性,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后,经过该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目前伤情稳定,症状明显减轻”,该院社区医疗办公室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与协议医院转诊联络表”,该表载明患者病情稳定,现转入长城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请协议医院按建议做好后续治疗。该证明能证明上诉人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病情已经稳定,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出院需要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因此一审对上诉人入住泰安长城老年护理院住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应予赔偿的理由,鉴于上诉人伤情为十级,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漏算,应予更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第二即:被告薛华三赔偿原告张德兰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部分即: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张德兰承担288元,由被告薛华三承担276元。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综上一至二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张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德兰交通事故损失25638.50元(医疗费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张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