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大专文化,无业(自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丽红,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初中文化,无业(自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邑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书记员申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丽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罗庄村面食铺子饭店与被害人孟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持砍刀将孟某后背、右胳膊等部位砍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某伤情系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身心伤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0124.65元,误工费194410.985元,护理费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27357.635元。并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支付。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该案事出有因。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罗庄村孟某经营的面食铺子饭店,因向孟某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持砍刀将孟某后背、右胳膊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胳膊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孟某报案,2016年7月24日23时,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民警根据孟某提供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到该所,被告人刘某某到该所后,对伤害被害人孟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次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决定对其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经济损失共计53095.92元,包括医疗费20124.65元,误工费21580.27元,护理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1份,证实作案工具砍刀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一把。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3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李明兰听见超市外有人称捅人了,后看见一男子往北跑。被害人孟某走过来要报警,孟某的胳膊流血,后背有口子,并自称是被以前在其店内打工的一个人砍的。(四)被害人陈述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供述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其持刀将被害人孟某砍伤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孟某胳膊的伤情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以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交通费单据提出异议,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交通费用过高,并称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依据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依据城镇居民日收入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5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交通费用单据不能证实其必要的高额交通费用,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害人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124.6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应予赔偿。被害人孟某的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580.27元,护理费应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91元,被告人刘某某应予赔偿。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9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