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许美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许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2民初556号 原告:陈小林,男,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女,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美红,男,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兰花,女,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林与被告许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告许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1469元,案件受理费5703元,共计77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驾驶湘O4X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衡南县向阳镇界牌村新街组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衡南县向阳镇界牌村新街组地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相对行驶的驾驶人何秋华驾驶的湘D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驾驶人何秋华,乘车人何承会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美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秋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承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21日,何秋华以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下班后去饭店吃工作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5100元。2016年2月19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何秋华损失7146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1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2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何秋华因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何秋华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何秋华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请求原告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许美红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陈小林所称的事实依据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8民事判决书和(2016)湘0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损失为71469元赔偿金,该依据不足以证明陈小林作为何秋华的雇主已经实际承担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其应支付给何秋华的71469元赔偿金。只有雇主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3、衡南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划分责任不具客观性,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处理2014年7月30日许美红驾驶湘04B117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何秋华驾驶的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依据;4、事故发生后,许美红按交警指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伤者10000元,作为案结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7月30日许美红驾驶湘O4X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衡南县向阳镇界牌村新街组地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相对行驶的驾驶人何秋华驾驶的湘D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驾驶人何秋华,乘车人何承会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何秋华以与陈小林存在雇佣关系,系下班后去饭店吃工作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5100元。2016年2月19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小林赔偿何秋华损失7146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1元。陈小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2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书生效后,陈小林未向何秋华支付赔偿款71469元、案件受理费1901元。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程序违法。该份证据已由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直接约束本案原告与被告。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由衡南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调查,且交警队在此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对案外人何承会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陈小林是否有权向许美红针对何秋华的赔偿款进行追偿。原告陈小林称“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应当是指法院判决书确认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指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许美红称陈小林尚未向何秋华进行赔偿,所以陈小林不具有追偿权。经本院审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小林赔偿何秋华损失7146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1元。陈小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2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书生效后,陈小林尚未向何秋华支付赔偿款71469元、案件受理费19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何秋华与陈小林存在雇佣关系,何秋华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法院判决陈小林向何秋华支付赔偿款71469元、案件受理费1901元。在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陈小林可以在向何秋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陈小林尚未向何秋华支付任何的赔偿款,追偿权系发生在实际承担赔偿款后才享有的权利,故本院认定陈小林尚无权向许美红针对何秋华的赔偿款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法院判决陈小林赔偿何秋华赔偿款71469元、案件受理费1901元。陈小林可以在向何秋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许美红进行追偿,但陈小林尚未向何秋华支付任何的赔偿款、受理费,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71469元、案件受理费57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陈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立明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伍美玲 校对责任人:刘艳 打印责任人:伍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