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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好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好升,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好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好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好升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解放路扒窃二次,每次均盗得一台手机,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合计1689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好升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解放路农业银行门前路边,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廖某放置于外套口袋的一台酷派Y71-811白色直板触屏手机(IMEI号:868423024982204),后将该手机抵押给寄卖行,得款100元。经鉴定,该酷派Y71-811手机价值360元;2、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好升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解放路家家福超市门前,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施某放置于上衣口袋的一台VIVOV**手机(IMEI1为862821034149324,IMEI2为862821034149316),后销赃给一名施姓男子。经鉴定,该VIVOV3M手机价值1329元。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好升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解放路成衣巷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好升所盗的两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好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郭某证言,被害人廖某、施某陈述,被告人李好升供述,钦北价认定[2017]66、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好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好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好升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所盗物品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施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好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好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好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