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侠、吴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侠,吴素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5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被执行人:李侠,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6日,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吴素容,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侠、吴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的(2016)川1324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侠、吴素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侠、吴素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受理费4300元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侠有长安牌一辆(号牌号码:川R82A**号,车辆识别代号1712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侠所有的长安牌一辆(号牌号码:川R82A**号)。二、被执行人李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侠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李侠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