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沈阳政与张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政,张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327号原告:沈阳政,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沈阳政与被告张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开办的位于石狮市服装厂工作,负责服装熨烫和包装,工资按件计算。2015年春节过节前,被告仍尚欠原告工资3440元未支付。2016年5月18日经石狮市湖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344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上述工资,经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16]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开办于石狮市的服装厂工作,从事服装熨烫和包装,工资按件计算。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44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前付清工资,并在石狮市湖滨办事处湖边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有欠条、询问(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44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阳政工资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