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3990号起诉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生产路与丰乐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许炳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105060元、提前结清手续费8100元、违约金40500元,共计1536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一刘建伟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由创达公司为刘建伟联系贷款、提供担保,刘建伟购买丰田霸道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TR1410960),刘建伟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同日,被告三刘志楚与创达公司、刘建伟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二逯翠玲与创达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刘建伟作为借款人、创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铁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铁路支行发放了贷款,但刘建伟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创达公司依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创达公司向三被告主张还款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建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系因保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贷款人为铁路支行,其经营场所在郑州市二七区,其住所地亦不在我院辖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