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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某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槐在澄海区莲下镇乐都汇KTV喝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轿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澄海区国道324线中山北路口时因其在喝酒期间与人发生纠纷,遂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许某槐涉嫌醉酒驾车,将其移交给交警大队处理,随后,被告人许某槐被带至澄海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