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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和某、李彬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和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别名李卫西),男,40岁(1977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和某(别名何奎),男,53岁(1963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别名高山),男,39岁(1977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云龙家园2号楼5单元楼下北侧,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窗砸毁,后窃取车内挎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外币4张、记账本1个、驾驶本1本、行驶本1本。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李彬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和某、姚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自被告人李彬处扣押涉案挎包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余某。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的家属代为退赔��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彬、姚某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李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李彬、和某、姚某退赔外币四张、记账本一个、驾驶本一本、行驶本一本,发还被害人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