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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运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康,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运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康于2017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分别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出租房内一次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钱某某(二人均为未成年人)和某招待所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石浩良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康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运康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运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福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