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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王晓刚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王晓刚,王俊媛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特5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注册号410100000003518(1-1)。负责人:单增建,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玉,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贺,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王晓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住登封市。被申请人:王俊媛,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住址同上。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晓刚、王俊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登封市××河路西段北侧(豫华苑小区)3号楼7层的抵押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767.8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俊媛签署《“e贷通”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俊媛提供280000元的贷款,被申请人以位于登封市××河路西段北侧(豫华苑小区)3号楼7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登0501021272)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5030158**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王俊媛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王俊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王俊媛、王晓刚在收到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与王晓媛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俊媛向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借款并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登封市××河路西段北侧(豫华苑小区)3号楼7层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晓刚作为共有人亦签名同意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依法对涉案房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俊娜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对王俊娜提供抵押的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后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未还利息6787.21元、未还罚息15095.5元、未还利息复利480.08元、未还罚息复利405.08元(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和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王晓媛所有的位于登封市颖河路西段北侧(豫华苑小区)3号楼7层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登房他证字第15030158**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利息6787.21元、罚息15095.5元、利息复利480.08元、罚息复利405.08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842元,由被申请人王俊媛、王晓刚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杨海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乔梦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