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马咏梅、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咏梅,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咏梅,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2-1605。法定代表人:陈有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咏梅因与被上诉人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咏梅,被上诉人国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咏梅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国机公司支付马咏梅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201824元;2.国机公司支付马咏梅2011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500元及冬季取暖费2500元;3.恢复马咏梅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国机公司原名称为鼎盛天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天工公司)。其在2010年召开职代会,但会后不公开职代会内容。职工只是在听职代会人员回来之后的描述,私下议论,纷纷表示,公司应该给予补偿,如无补偿就不同意去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重工公司)。单位领导听到职工的议论后,不知什么目的,采取隐瞒、欺骗、造假的手段,不经马咏梅同意,强行把马咏梅安置到了鼎盛重工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与国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国机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马咏梅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6日,鼎盛天工公司变更为国机公司,相关资产、人员则由鼎盛重工公司接收。马咏梅就劳动关系事宜已经在西青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西青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仲裁和诉讼,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认定马咏梅2011年入职鼎盛重工公司之时已经知晓工作单位发生变化,并为鼎盛重工公司提供劳动,由鼎盛重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自2012年8月1日起视为与鼎盛重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与国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咏梅提供一份劳动,获得一份报酬,不能获得双份报酬。如果由国机公司再向马咏梅支付报酬的话,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另外,马咏梅在本案中的全部诉求也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马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机公司支付马咏梅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201824元;2.国机公司支付马咏梅2011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500元及冬季取暖费2500元;3.恢复马咏梅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马咏梅曾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以鼎盛重工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2016)津011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咏梅系鼎盛重工公司员工;鼎盛重工公司主张马咏梅2011年8月11日入职,并提供仲裁笔录佐证马咏梅2011年知晓入职鼎盛重工公司;双方共认劳动关系存续;该院调取的马咏梅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显示2011年10月鼎盛重工公司为马咏梅缴纳社会保险。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鼎盛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咏梅司法鉴定费5000元;二、鼎盛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咏梅2015年9月工资差额267元;三、驳回马咏梅其他诉讼请求。马咏梅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咏梅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民申20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马咏梅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1日,马咏梅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一审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265号裁定书,驳回马咏梅的仲裁申请。马咏梅不服遂起诉。庭审中,马咏梅表示其不存在在上述单位兼职的情况,2011年8月开始至今均有单位给付马咏梅工资,但是不清楚是哪个单位给付的,马咏梅也不清楚隶属哪个单位。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报酬。马咏梅认可在其主张的2011年8月至今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马咏梅不存在在国机公司和鼎盛重工公司兼职的情况。马咏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国机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马咏梅要求国机公司给付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知2011年马咏梅已入职鼎盛重工公司,现马咏梅要求国机公司给付2011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马咏梅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马咏梅自2011年即入职鼎盛重工公司,现马咏梅要求国机公司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咏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咏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6)津0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咏梅)在仲裁阶段表示,‘2011年鼎盛天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商讨鼎盛天工公司的员工全部由被申请人(鼎盛重工公司)承接,我本人同意转至被申请人(鼎盛重工公司)处工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马咏梅)在2011年入职被上诉人(鼎盛重工公司)处时已经知晓其工作单位发生变化。……自2012年8月1日,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2047号民事裁定认定,“马咏梅于仲裁期间确认其于2011年知晓鼎盛天工公司重组事项,并同意转至鼎盛重工公司工作。马咏梅虽主张其同意到鼎盛重工公司工作的前提是鼎盛天工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但该陈述亦可证实其已于2011年知晓其工作关系调整之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所做认定正确。”经法庭询问,马咏梅认可鼎盛重工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马咏梅认为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其与鼎盛重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及两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马咏梅与国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马咏梅的工资系鼎盛重工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由鼎盛重工公司缴纳;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均认定马咏梅自2011年入职鼎盛重工公司,并自2012年8月1日起,应视为马咏梅与鼎盛重工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马咏梅与鼎盛重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咏梅主张其在2011年8月至今与国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马咏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前案仲裁阶段的自认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因此,马咏梅关于其与国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马咏梅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为国机公司提供了劳动,其要求国机公司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咏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