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8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管旭与康为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旭,康为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8886-1号原告:管旭,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康为光,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管旭与被告康为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管旭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一台价值500000元的四桥沃尔沃三一臂架泵从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接到四川省雅安厂区,被告应在2015年6月2日前将车运送至目的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所运车辆交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康为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重庆铁路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