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贵德与张凯、刘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贵德,张凯,刘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964号原告:范贵德,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刘武涛,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水口路南段118号。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贵德与被告张凯、刘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仁,被告张凯,刘武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贵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339.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12时,原告范贵德在内蒙古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伊泰净化水工地干活时,被被告张凯操作的豫A×××××牌号混凝土泵车碰伤左眼,致左眼挫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皮肤裂伤,事故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包头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住院28天。原告左眼眶外壁骨折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车辆方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等费用时,被告一味推诿。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刘武涛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武涛已给原告垫付34000元,如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应承担的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凯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没有给原告垫付钱,被告张凯是被告刘武涛雇佣的工人,应由雇主刘武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告受伤是在工地干活时发生的,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是由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是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及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及费用;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公安局独贵塔拉派出所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选择按交通事故案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明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是在工地受伤的肇事车是作为生产工具使用的,不是交通工具使用;作业地点不属于道路范围;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事实经过与病历相互矛盾,证明内容是车辆碰伤,病历上说是铁块碰伤,派出所没有权利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综上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以何案由起诉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的内容,原告及被告张凯、刘武涛均无异议,该证明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人是由铁块碰伤不是由保险车辆碰伤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左眼被铁块击伤”与内蒙古公安局独贵塔拉派出所证明中“被告张凯在操作徐工牌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豫A×××××)的过程中,不慎将车头左侧站着的范贵德左眼碰伤,致左眼挫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皮肤裂伤。”及被告张凯在庭审中的陈述:“2015年6月17号中午11点至12点左右,我在净化水工地操作混凝土泵车,原告从车旁过,我没有看见原告,我操作的泵车的左前方前腿碰住了原告的左眼部位”并没有矛盾,只是病历中的记录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张凯的陈述那么详细,没有说明是什么上面的铁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并不能证明不是混凝土泵车所碰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评残标准依据的是职工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来评定,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结论,三期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范贵德左眼眶骨骨折,构不成伤残级别。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院组织双方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的部分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时间: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4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时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7年3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及单位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单位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交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收入纳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损失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误工证明在原告的举证目的上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误工、护理费标准本院适用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每年28849元标准计算;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从时间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支持也只应支持68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8元,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68元;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时间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票据没有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牌号混凝土泵车的车主为刘武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武涛的车辆豫A×××××牌号混凝土泵车依法经过了国家质检部门和交警部门的审验,驾驶员刘昆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操作人员张凯具有混泥土泵车施工作业操作证,该车符合上路行驶和工地施工的法定条件。被告刘武涛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凯驾驶的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规定中的通行应作广义的理解,机动车在作业场地劳动作业属于通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该车在此状态下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从另一角度讲,本案车辆属于特殊工程作业车辆,其主要作用是工程作业,较少在公路上通行。且该类车交强险收取的保费数额却高于普通车辆,保险公司如不履行赔偿义务,明显违背公平正义,与法律相悖。并且交强险条款的免责中也未约定工程车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因此,被告主张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刘武涛,刘武涛雇佣司机刘昆驾驶该车,操作员张凯进行施工操作。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在内蒙古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伊泰净化水工地,被告张凯在操作豫A×××××号混凝土泵车的过程中,不慎将车头左侧站着的范贵德左眼碰伤,致左眼挫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皮肤裂伤。经内蒙古杭锦旗独贵塔拉派出所处理认为,该车负本起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包头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9345.25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58.50元,支付交通费68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范贵德左眼眶外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时间: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范贵德左眼眶骨骨折,构不成伤残级别。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武涛为原告垫付3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刘武涛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张凯在操作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过程中,不慎将车头左侧站着的原告范贵德左眼碰伤,致左眼挫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皮肤裂伤。该车应负本起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0203.75元,误工费7113.6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每年28849元的标准计算,79.04元/天×90天),护理费2371.20元(79.0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要求28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交通费68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486.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52.80元(误工费7113.60元,护理费2371.20元,交通费68元),共计19552.8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损失下余10933.75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6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费用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贵德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刘武涛、张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刘武涛为原告垫付34000元,扣减被告刘武涛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后,垫付款下余部分,被告刘武涛不要求原告返还,是被告刘武涛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贵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86.55元;二、驳回原告范贵德对被告刘武涛、张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08元,由被告刘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冬梅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