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生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权,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23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生权在方城县广阳镇崔氏街北段路边干活时见其姐夫张金成家与王某家在南北路上打架,赶到现场时看到张金成的女儿张亚东等人受伤,张生权手持钢管将王某等人打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生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生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生权在方城县广阳镇崔氏街北段路边干活时见其姐夫张金成家与王某家在南北路上打架,赶到现场时看到张金成的女儿张亚东等人受伤,后张生权手持钢管将王某肋骨致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亚东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张生权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张生权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000元,王某对张生权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张金成、张某1、张某2、贾某、赵某、娄某、张某3、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生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所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权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生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尚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玉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