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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金英与张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英,张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895号原告:李金英,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付宇巍,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古达木,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李金英诉被告张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宇巍、阿古达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购玉米欠款25157.00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时被告张大明收购我家玉米,共计玉米款32157.00元,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了7000.00元,并剩余的25157.00元出具了一枚欠据。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玉米款2515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大明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6年1月23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大明欠原告收购玉米款2515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23日欠据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明于2015年11月份时收购原告李金英家玉米,价款共计32157.00元,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了7000.00元,并剩余的25157.00元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25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没有利息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日期偿还被告玉米款。故应自还款日期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张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英所欠收购玉米款25157.00元。二、被告张大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英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0元减半收取214.50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花